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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取保候审期间逃脱后主动投案能否成立自首

2021-11-25 12:26:22 来源 : 中华教育新闻社 围观 :

被告人史某盗窃摩托车5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0035元。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因需要就医治疗被取保候审。后史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未到案,后于一年后向公安局投案。

能否将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认定为自首,重点在于怎样认定“自动投案”的情节,有关专家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史某归案属于本人自愿,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其二被告人史某归案兼具履行取保期间报道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属性,对该情形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史某最初的归案情节已经将其自动投案予以否定,其自首的前提条件已经被阻断,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自动投案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自首。本人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中关于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是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本案中,被告人史某在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因医治需要取保候审,属于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并且其脱逃的行为也足以推断其不是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制裁,对其犯罪行为不具有悔罪表现。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中的“自愿性”。

(二)如若将取保候审脱逃后又自动投案情形认定为自首,既违反了立法本意,又不符合自首制度的价值导向。

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是自首的中心旨意,其一是提供犯罪嫌疑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机会,给与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其二是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促进侦查机关办案效率;其三是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本案中,被告人史某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进而被公安机关多次传讯,已经严重妨碍了正常的司法活动,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其行为既违背了自首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自首制度的价值导向。

(三)如若将取保候审脱逃后又自动投案情形认定为自首,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中的混乱。

取保候审脱逃后又自动投案的情形如果被认定为自首,极易引发“人为自首”的现象,即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后取保候审的,只要实施逃跑行为,后又自动投案,就能够被认定为自首,从而获取从轻或者减轻刑罚处罚的机会,造成犯罪嫌疑人因其不法行为反而获得了法律上额外的利益。同时,对于取保候审后认真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也没实施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是不公正的。若将此种情形认定为自首,还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即该行为人首次归案系其主动归案,才能合理地认定其为自首,可以参考“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后又翻供,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情形。即认定行为人自首的依据应是其首次归案即是主动投案。

综上所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视为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史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因需要就医治疗被取保候审后脱逃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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